《纲要》指出,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2013年5月17日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意见》指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文件中明确了“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是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而商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显然不是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
银行对企业信用评级不具有第三方评级特征
按照《贷款通则》规定,银行内部评级只能“内部掌握”,因此它的评定结果既不必告知被评企业,也不能对外向社会公布。中国人民银行杭州**支行杭银发[2006]86号文件规定:各金融机构对借款企业进行信用评级的结果只能供系统内部掌握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布或开具书面证明提供给企业。